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6,員簡,319,200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漢偉自動科技
法定代理人 甲○○
503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請假,然僅提出機票影本一張,並未能證明有何正當事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仍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後被告仍不願付款,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00,000元,不請求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附表: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95.05.26│400,000元       │        │華南商業銀行      │SC0000000   │
│        │                │        │溪湖分行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