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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漢偉自動科技
法定代理人 甲○○
503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請假,然僅提出機票影本一張,並未能證明有何正當事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仍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後被告仍不願付款,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00,000元,不請求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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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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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5.26│400,000元 │ │華南商業銀行 │SC0000000 │
│ │ │ │溪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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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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