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6,員簡,335,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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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96年度員簡字第33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是以移轉管轄之前提,必須為本院係無管轄權之法院,方得裁定移轉管轄。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查原告本於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條約第24條之記載,固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約定。

是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並非當然無管轄權,本院既非無管轄權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裁定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故原告聲請移轉管轄,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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