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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38號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231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餐廳招牌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231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前經他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執行時,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餐廳招牌漏未請求,被告又拒絕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231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餐廳招牌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餐廳招牌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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