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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56元,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利息,每月按期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債務協商合意以150,056元分期繳付本息,然被告僅繳16,650元且自96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所辯其丈夫過世後要扶養小孩,無力清償等語,然此係將來如何執行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上開請求權之成立。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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