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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7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謂:被告因須急用,由被告丁○○(原名羅速貞)開具票號0000000號支票(帳號441-1號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到期日民國89年9月15日),於89年1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將借款交給丁○○,約定利息每三個月為一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然被告僅付一期利息,嗣被告丁○○上開支票無法兌現提前抽票,並換另一票號0000000號支票後(帳號441-1號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到期日民國100年9月25日),即未再付款,被告要求降息所以89年9月15日才將約定利率改為年息百分之十八,沒有約定本金如何清償,經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仍不出面,分明意圖不還款,因比較信任丁○○,所以才借款給被告二人,如果是被告甲○一人就不會借給甲○,丁○○是票主亦須負責,可能有將約定書給被告二人看過,六年之利息為16萬元,連同本金15萬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等語。
二、被告丁○○則略辯稱:伊將票借給甲○,不知原告為何持有支票,根本不認識原告,也沒看過所謂約定書,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我是因為急用,向丁○○借票持向原告借錢,原告與丁○○並不認識,我是在89年10月份借款,利息三個月為一期13,500元即每月4,500元,由我開車載原告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靖分行領錢,繳了利息17個月約七萬五千餘元,繳到無力清償,沒有看過約定書,那是原告自己寫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每三個月為一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然被告僅付一期利息,89年9月15日約定利率改為年息百分之十八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被告甲○除自認其係在89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15萬元外,辯稱其向丁○○借票向原告借錢,繳了利息17個月約七萬五千餘元,繳到無力清償等語。
查:⑴就被告丁○○部分而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名文。
因此,當事人之一方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丁○○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支票為證,然支票僅得證明其與被告丁○○之間有票據關係而已,並未能證明取得票據之原因即債之關係為何,原告雖又提出支票調現金約定書為佐,然被告丁○○既否認曾看過此依約定書,原告此一單方面之主張,仍舊未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均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情形,自不得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故原告之主張,與法尚有不合,難以採信。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丁○○為票主亦應負責等語,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為100年9月25日,則原告尚難據以主張被告丁○○應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丁○○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被告甲○而言:原告雖主張借款時間係在89年1月4日,然被告甲○辯稱係在89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15萬元,經參酌原告所提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存摺所示提款15萬元之時間為89年10月4日,本院認系爭借款時間應為89年10月4日,方屬可採。
至於被告甲○所辯繳了利息17個月約七萬五千餘元等語,原告僅自認收到一期,其餘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其他利息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據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90年1月4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甲○辯稱利息每月4,500元等語(相當於36%),原告僅自認係年息18%等語,故本院即以年息18%為準,則原告六年即90年1月4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之利息1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5萬元部分,因原告自承沒有約定本金如何清償等語,堪認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應依民法第478條後段:「::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之規定辦理。
查原告既已對被告甲○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96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甲○,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甲○為為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即97年2月26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相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15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15萬元及利息16萬元,合計共31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基於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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