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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9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93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一巷20 號,如圖所示編號B、面積23.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先父黃連萪蓋的,而被告原居住系爭房屋,現已住埔心鄉○○路○段360巷68號鋼筋水泥住家,系爭房屋當做倉庫以致年久失修,原告欲要回重修以利居住,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係祖父黃加章所建,且已分配給二房即次子黃俊一(即被告乙○○○之先夫,被告丙○○之先父)居住,其他部分分配給大房黃連萪(即原告之父)、三房黃俊二使用居住,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坐落如圖所示編號B、面積23.71平方公尺土地上,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先父黃連萪蓋的等語,雖提出稅籍證明書為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係祖父黃加章所建,且已分配給二房即被告居住等語。
經查:系爭房屋係黃加章所建一節,業據證人即黃加章之子黃俊二到庭證述明確,堪認黃加章係系爭房屋之出資所建者,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雖提出稅籍證明書為據,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可參),此觀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一. 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即明,自仍不得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可參);
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號判決可參)。
本件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則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
依前開說明,黃加章之全體繼承人僅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原告並不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而請求被告返還,況且事實上處分權僅為實務上之便宜措施而非法律之力,亦無從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從而,原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與法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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