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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0日向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被告至民國95年9月5日止共動用新台幣(下同)293,494元依約被告應於95年10月11日繳付9,000元,竟未付款,且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為5,283元,故請求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陳述現因身體不適,經濟困難,願在酌減利息後分期每月償還3,000元等語,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利息有何過高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受原有契約之拘束;
再者,被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並不足以證明此債務性質上有何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此外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且原告表示找不到被告協商等語,是被告請求酌定分期按月清償,亦屬無據。
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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