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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原告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有一期債務不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並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6月21日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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