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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嗣後雖又部分還款然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呆帳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雖辯稱請求分期償還等語,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自屬無據。
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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