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6年2月13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311,838元,其中292,713元未按期繳納,被告又於92年4月9日向原告簡易通信貸款10萬元,如遲延繳款經暫停其權利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至96年2月13日止尚欠2,049元,其中1,910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再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簡易通信貸款21萬元,如遲延繳款經暫停其權利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至96年2月13日止尚欠169,895元,其中160,022元未按期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債權明細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