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6,員簡,54,200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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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員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損害賠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新台幣173,100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實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因匯款時間在94年9月底被告加入以前,不應歸責於被告,因為係集合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第16頁編號㈨部分),實質上自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本院刑事法院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卻以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首開說明,其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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