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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64號
原 告 乙○○
巷14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32巷2號之建物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32巷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500元,惟被告自95年9月起未再繳租金,已達三期以上,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清償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然被告仍未給付,故租約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還要找到房子才能搬遷等語。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已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遲付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之租額,且原告為上開催告後,被告既未繳納,復經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合於上開該規定。
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所辯還要找到房子才能搬遷等語,並無礙於原告上開請求權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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