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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訴字第1號
原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丸仔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訴字第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紙類產品,貨款為新台幣(下同)478,842元,經催討被告仍避不見面,又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不請求登報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帳明細表、發票、送貨憑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貨款、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且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有間,故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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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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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1.31│143,010元 │96.01.31│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CUA0000000 │
├────┼────────┼────┼──────────┼──────┤
│96.01.31│199,908元 │96.01.31│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U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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