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7,員勞簡,4,2009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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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乙○○即全聯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勞簡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初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91,95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9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日上班時間從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時止,每個月休4天假,因工作性質繁重,且自97年農曆過年前起,被告即不准休假,並要求延長每日工作時間,致原告整個月無休假,工作太累,於農歷12月27日(嗣改為國歷97年2月4日)早上8點多,躁症發作,在工作場所吵鬧,由被告通知原告之妻陳美賢將原告帶回家。

翌日原告前往吳澄第腦神經精神科醫院就醫,醫生囑咐需休息及正常睡眠,原告之妻乃打電話向被告請假,因未找到被告之特助丙○○,原告之妻與原告之母即親自到被告農產行,向特助丙○○口頭請假,當時丙○○親口同意,並表示等原告將身體調養好後,再返回被告農產行上班即可。

詎於半個月後原告將身體調養好,要求返回被告農產行上班時,被告之特助丙○○竟稱原告之工作職缺已有人代替,要原告不用上班等語,而將原告解僱,並予退保,且託詞不給付資遣費。

查被告藉機違法解僱原告,又不給付資遣費,顯然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原告已當庭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則依法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於原告。

因原告自89年7月7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期間為7年6個月,平均工資為25,594元(26,267+25,359+24,478+25,631+25,631+26,199=153,565。

153,565÷6=25,594。

按其中25,631均為25,361之誤),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即為191,955元(25,594×7.5=191,955)。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91,955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因未辦理請假手續,自97年2月5日凌晨時起無故曠職,為被告於97年2月12日公告免職,依法不能請求資遣費。

又被告不知原告生病,當無在97年2月4日向原告之妻告知原告生病,而要原告之妻將原告載回之情事。

原告及其母是在97年過完農歷年後始向被告之特助丙○○說明原告病情相當嚴重,當時丙○○不敢將免職公告一事告知原告,才請原告於調養身體後再來被告農產行上班。

再者,原告於97年1月間有排輪休,並非全月均無休假。

且原告雖偶有加班,但其時間亦僅一個小時左右。

因此,原告躁症之發生,當非於被告農產行工作所引起。

另被告於上個月之25日左右即讓員工自行排定下個月之輪休,故休假表實不可能事後竄改。

此外,被告並無破產、遷廠等情形,因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寫自願離職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自89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一直工作至97年2月4日早上8點多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為證,並有員工出勤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其工作至97年2月4日早上8點多,因整個月無休假,工作太累,致躁症發作,在工作場所吵鬧,由被告通知原告之妻陳美賢將原告帶回家後,於翌日就醫,由於醫生囑咐原告需休息及正常睡眠,原告之妻與原告之母乃親自到被告農產行,向特助丙○○口頭請假,經丙○○親口同意,並表示等原告將身體調養好後,再返回被告農產行上班即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自97年2月5日起,未至被告農產行工作,且因躁症於97年2月5日至2月18日在吳澄第腦神經精神科醫院治療,嗣待其調養好身體,要求返回被告農產行上班,被告卻向其表示不用來上班,並予退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據。

又被告於97年2月12日以原告自同年2月5日凌晨時起無故曠職為由,公告將原告免職,亦有被告提出之全聯公告一紙附卷可查。

則原告有無請假,以及是否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而為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即為兩造之爭點所在。

如前所述,原告自97年2月5日凌晨時起,至同年月12日為被告公告免職之日止,已繼續三日(97年2月6日、7日、9日、10日為原告休假日,應予扣除)未至被告農產行工作屬實。

雖原告主張其妻及母曾於97年2月5日向被告之特助丙○○口頭請假等語,並舉證人即其妻陳美賢為證。

然依證人陳美賢所證:「原告病發後一共休息了五、六天,我一直照顧原告,因為原告都無法睡覺,等到原告精神好一點,我問公司電話,我就打電話去公司,大約是已經一個星期後的事情,我說要找特助,接電話的女生說特助不在,要我下午再打電話去,我沒有特別講說要找特助什麼事情,...,後來我們一家人坐車去公司,由我婆婆與原告進入公司裡面,我婆婆當時有跟特助說這種病要多休息一點,特助也說沒有關係,等病好了再來上班。

... 」等語觀之,原告之妻及母向被告之特助丙○○請假之時間,當係在原告發病「一個星期後」,亦97年2月12日(2月5日加7日,即2月12日)以後,而非在97年2月5日。

是原告主張其於97年2月5日向被告請假等語,即無從憑採。

則原告自97年2月5日凌晨時起,至同年月12日為被告公告免職之日止,確有因未請假而繼續曠工三日之情事,應可認定。

惟原告因躁症於97年2月5日至2月18日至醫院就診,既屬實情,且躁症發作確可致人不能工作,故原告自97年2月5日凌晨時起,繼續曠工三日,應係躁症發作之故。

因此,其繼續曠工三日,即非無正當理由,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要件不合。

則被告雖於97年2月12日以原告繼續曠工三日為由,公告將原告免職,嗣並向原告表示不用來上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仍然存在。

再者,依卷附員工出勤明細表記載,原告於97年2月4日下班之時間為上午8時41分23秒,此與原告平常未加班時之下班時間大致相符,且原告至吳澄第腦神經精神科醫院治療之時間,並非在97年2月4日,而係在未上班之翌日即2月5日,倘原告之躁症確於97年2月4日上班時即已發作,且如其主張乃病得相當嚴重,實無拖延至2月5日始為就醫之理。

是原告主張其在97年2月4日上班時躁症即已發作,且為被告所明知等語,即不足採取,應以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告躁症發作等語,堪可採信。

則因原告既有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且被告亦不知原告繼續曠工三日乃因躁症發作之故,故被告雖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不給付資遣費於原告,亦屬不可歸責,而無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之情事。

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不給付資遣費為由,以終止勞動契約,其於言詞辯論時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要不生終止之效力。

綜據上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955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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