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7,員小,26,2008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其餘新台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3日1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在彰化縣埔鹽鄉○○路266號自宅處,因倒車不當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弘至駕駛之車牌號碼9688-LG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自小客車受損,本案業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派員處理,經交予修理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60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伊倒車之後往前行,卻遭訴外人駕車快速自伊後方追撞伊的搬運車,導致伊蔬菜無法採收,搬運車被警方拖走等語。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94年12月13日1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在彰化縣埔鹽鄉○○路266號自宅處倒車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弘至駕駛之車牌號碼9688-LG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的車輛從後方撞上來等語,然此係過失責任比例判斷之問題(詳如後述),被告並未能舉證有何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危險發生,即為有責任之人,依前開說明及法文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汽車修理費用55,60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受損車輛照片、車損理賠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被告對此既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承保的車輛從後方撞伊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本件原告代位行使權利,亦應受此拘束。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

查: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位置在車輛右側車身,而被告車輛係斜置於道路,受損位置為車輛左後車尾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證,堪認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倒車進入上開肇事路段,竟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訴外人許弘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俱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兩造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3,361元(55601× (1-40%) =33361。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