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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小字第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4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至三行中,關於「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六」記載,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十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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