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7,員小,91,2008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之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6,173元,嗣減縮本金為25,966元,原告所為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故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利息,惟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積欠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亦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付,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細表、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辯稱金額不符,欠款為25,966元等語,並提出本息攤還表為佐,然原告已減縮本金之金額,已無不符之問題。

至於被告所辯債務達215萬餘元,希望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裁酌適當寰款方案等語,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且原告表示不同意,是被告請求酌定分期或緩期履行,亦屬無據,則原告依據貸款契約而為請求,自屬有據,被告自應受原有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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