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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丁○○
乙○○
丙○○
樓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04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684-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5.0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684-3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詎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建造磚造平房使用,嗣經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雖已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5.0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然尚有A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未為拆除,且B、C部分仍遺留有水泥地基未予剷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0. 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5.0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剷除,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均係其外祖父所建造,其中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磚造平房分歸被告之父取得後,雖由被告繼承所有,然A、D部分之磚造平房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占有使用,且被告亦已將B、C部分之磚造平房拆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將土地交還原告,即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684-3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惟被告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5.01平方公尺建造磚造平房使用,嗣經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雖已拆除B、C部分之磚造平房,然各該部分仍遺留有水泥地基未予剷除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B、C部分之磚造平房為其所有,現已拆除之事實,亦不為爭執。
被告雖辯稱上開B、C部分之水泥地基業經其剷除等語,然本院第三次勘驗現場(本院曾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0日及98年4月3日三次勘驗現場)時,B、C部分確仍遺留有水泥地基未予剷除無訛,此有勘驗筆錄足據。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亦為被告所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A、D部分之磚造平房為被告所有,且裝設於A、D部分磚造平房上之電錶4個,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函詢結果,其用電戶名無一為被告名義,即難認A、D部分之磚造平房為被告所有。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房屋,並交還土地,乃屬於法無據。
五、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C部分磚造平房後,其上尚遺留有水泥地基,既仍占有B、C部分土地,且又不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上開土地,自應認係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5.0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0. 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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