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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簡字第230、292號
上 訴 人 乙○○
27弄29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97年度員簡字第230號、292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台幣1,600,000元、1,600,0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5,260元、25,260元(計二件,每件均應繳納裁判費2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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