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7,員簡,261,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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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台灣武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1段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維妮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6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2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中之8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初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5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66,001元,及自擴張聲明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紅景天EGF涵養面膜及左旋C+E淨白面膜等八種產品(指包裝袋),共24萬+5%袋,即252,000袋,每袋新台幣0.6元,貨款合計151,200元。

數日後被告以電子信件方式向原告公司業務藍焜輝另行追加訂購面膜袋24萬袋,連同上開252,000袋,被告先後共訂購492,000袋,應給付之貨款合計為263,825元,扣除已給付之97,824元,迄今尚欠166,001元未為給付。

被告雖以無多餘空間為由,將原告已送達包裝袋中之136,783袋退回原告,且不受領原告已製作完成之包裝袋167,200袋,然此為被告受領遲延,依法仍應給付貨款。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66,001元,及自擴張聲明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該公司僅向原告訂購面膜袋一令紙即12萬袋(共8種面膜袋,4種咖啡色,4種綠色,分別為綠色左旋C正面及背面、綠色紅景天正面及背面、綠色六胜肽正面及背面、綠色蠶絲正面及背面、咖啡色左旋C正面及背面、咖啡色紅景天正面及背面、咖啡色六胜肽正面及背面、咖啡色蠶絲正面及背面),每袋單價0.6元,其中包含5%之稅金,貨款合計72,000元,被告業已付清。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並無數量欄位,顯係原告公司業務藍焜輝故意迷糊化,而硬指被告訂購24萬袋。

其實該報價單上所寫之「120,000袋+5%、120,000袋+5%」,並非記載在數量欄內,又記載為合版,在內行人交易上來看,均在一令紙內。

且被告向原告訂購面膜袋,皆係以專業術語一令紙下訂單,其數量最多出產12萬袋,根本不可能為24萬袋。

又被告亦未追加訂購24萬袋,原告指被告前後訂購492,000袋,其超過12萬袋部分,顯係原告公司業務藍焜輝派單流程錯誤,為其個人業績利益,所要嫁禍於被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紅景天EGF涵養面膜及左旋C+E淨白面膜等八種產品(指包裝袋),共24萬+5%袋,即252,000袋,每袋0.6元,貨款合計151,2 00元,數日後被告以電子信件方式向原告公司業務藍焜輝另行追加訂購24萬袋,連同上開252,000袋,被告先後共訂購492,000袋,應給付之貨款合計為263,825元,扣除已給付之97,824元,迄今尚欠166,001元未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紅景天EGF涵養面膜及左旋C+E淨白面膜等八種產品(指包裝袋),共24萬+5%袋,即252,000袋,每袋0.6元,貨款合計151,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1紙及客戶簽收單3紙為證,被告對於該報價單上客戶回傳簽章欄內「乙○○」之簽名及有收受客戶簽收單上所載之貨物不為爭執,且自認有向原告訂購如報價單上所載之面膜袋。

雖辯稱該報價單僅係向原告訂購一令紙即12萬袋之面膜袋而已,超過部分,係原告公司業務藍焜輝派單流程錯誤等語。

惟該報價單上「品名項目欄」、「單位欄」及「備註欄」內已清楚記載:「紅景天EGF涵養面膜(品名),袋(單位),120,000袋+5%(備註)」、「左旋C+EHRW透白面膜(品名),袋(單位),120,000袋+5%(備註)」等字,就客觀文意言,其訂購數量當係指紅景天EGF涵養面膜袋120,000袋+5%,左旋C+EHRW透白面膜袋120,000袋+5%,合計240,000袋+5%,即252,000袋甚明,實已無從作其他解釋。

又證人藍焜輝於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中並未述及或承認被告訂購之面膜袋僅有12萬袋,超過部分為其派單流程錯誤等語,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播放錄音光碟無誤。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電子信件方式向原告公司業務藍焜輝另行追加訂購面膜袋24萬袋一節,雖提出派工單2紙為證,且證人藍焜輝亦證述有此事實。

然此部分追加訂購,並無被告簽名回傳之報價單可資佐證,被告提出之派工單2紙亦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而證人藍焜輝於言詞辯論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被告訂購面膜袋之數量為發問時,先答稱要再查一語,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成品庫存表(原告於97年12月18日提出),並詢以數量是不是與上開證物所示相同時,雖答稱一致,但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成品庫存表記載之面膜袋數量合計為581,525袋,與原告所稱被告先後訂購面膜袋492,000袋相異,則證人藍焜輝證稱被告訂購面膜袋之數量與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成品庫存表記載之數量一致,顯屬不實,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且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面膜袋,其訂購日期係在96年4月15日及其後,訂購之種類,據原告陳稱及其提出之派工單所示,為紅景天EGF、左旋C+E、六胜肽及蠶絲蛋白等四種,尺寸規格均係100mm×150mm,單價皆為每袋0.6元,交貨期限依報價單記載為訂貨起,印刷品21工作天,無印刷14天,而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記載之面膜袋種類有無印面膜及空白面膜,尺寸規格有100mm×120mm,售價有0.47元及0.55元,出貨日期有在96年4月17日,在在顯示與原告所稱被告訂購之面膜袋不符,足見前揭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成品庫存表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另行向原告追加訂購面膜袋24萬袋。

何況,如被告確有另行向原告追加訂購面膜袋24萬袋,原告豈有不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之理。

原告雖稱被告於其提出之錄音光碟中有坦承事後追加6萬袋等語,然此數量與原告所稱之24萬袋已有不符,何況,被告於錄音光碟中係稱「空白袋」6萬袋被擋掉,與原告所稱被告追加24萬袋之種類為六胜肽及蠶絲蛋白者亦有不同。

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電子信件方式向原告公司業務藍焜輝另行追加訂購面膜袋24萬袋一節,無從信為實在。

五、被告既於96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紅景天EGF涵養面膜及左旋C +E淨白面膜等八種產品(指包裝袋),共24萬+5%袋,即252,000袋,每袋0.6元,貨款合計151,200元,依約即應給付151,200元於原告。

然因被告已清償72,000元,此有其提出之支票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

是於扣除72,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79,2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及自97年12月24日(擴張聲明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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