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7,員簡,29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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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午○○
丙○
辛○○
卯○○
未○○
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子○○
壬○○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丑○○
丁○○
戊○○
乙○○
己○○
寅○○
申○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9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591號、面積1,066.6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M1部分面積51.89平方公尺及M2部分面積6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

O1部分面積2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N2部分面積1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N1部分面積1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F1部分面積47.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G1部分面積47.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

D1部分面積47.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

H1部分面積4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

C1部分面積47.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L1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P1部分面積4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K1部分面積2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J1部分面積56.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

I1部分面積56.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

A1部分面積28.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取得;

R1部分面積161.0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編號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589號、面積1,687.5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92號、面積1,048.44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M3部分面積16.59平方公尺、M4部分面積31.08平方公尺、M5部分面積114.56平方公尺及M6部分面積7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

O部分面積59.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N部分面積29.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N4部分面積29.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F部分面積99.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G部分面積99.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

D部分面積99.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

H部分面積99.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

C部分面積57.25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42.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B部分面積316.32平方公尺及L部分面積283.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P部分面積99.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9996分之2872、9996分之7124之比例保持共有;

K部分面積59.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J部分面積41.53平方公尺、J2部分面積42.47平方公尺及J3部分面積35.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

I部分面積110.68平方公尺及I2部分面積9.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

A部分面積58.41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取得;

R部分面積125.50平方公尺及R2部分面積691.14平方公尺分歸除被告丑○○外之其餘兩造按附表編號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午○○、丙○、辛○○、卯○○、癸○○、丑○○、丁○○、戊○○、乙○○、己○○、寅○○、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2項所示土地三筆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三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又附圖一所示方案,被告午○○分得之六部分,其中編號M4及M6部分狹長而崎形,不利土地之利用,對被告午○○並不公平。

又該方案道路太多,占土地四分之一以上,不合經濟原則,且南邊道路出口狹小,不利出入,復有部分道路為被告未○○之樓房所占用,致該樓日後將部分被拆除,亦有害社會經濟。

另道路為共有人全體保持共有,有違內政部91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3153號令,也不合法。

故請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未○○、酉○○、子○○、壬○○均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被告酉○○、子○○及壬○○復陳稱附圖二所示方案,被告未○○未分擔編號R部分之道路,不僅被告酉○○、子○○及壬○○不同意,即被告未○○亦不同意。

且該方案編號A1、B1、H1及I1部分均未臨路,另被告丙○、乙○○、己○○、丁○○、戊○○等人並未表示保持共有,然該方案竟將編號P部分分歸丙○、乙○○、己○○共有,將P1部分分歸丙○、乙○○、己○○、丁○○、戊○○共有,足見該方案並不適當,不足採取等語。

四、被告丙○、辛○○、卯○○、癸○○、丑○○、丁○○、戊○○、寅○○、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具狀陳稱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癸○○、丑○○並陳稱其等二人願保持共有,被告丁○○、戊○○亦陳稱其等二人願保持共有。

五、被告午○○、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六、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2項所示土地三筆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三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經查:(一)系爭三筆土地東西相連,東西長而南北短,略呈長方形,591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589號及592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591號土地在中間,其東側為589號土地,西側為592號土地,589號土地與592號土地之南側並有部分相連。

(二)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為公廁;

B部分係被告丙○、己○○及乙○○所有磚造平房;

C部分及591號土地上有被告壬○○所有之磚造平房;

D部分、E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各有部分坐落在591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卯○○、子○○所有;

F、F1部分之雞舍及L、L1部分之磚造平房均係被告酉○○所有;

G、G1部分有原告辰○○所有之磚造鐵皮平房;

J部分為被告未○○所有之三層樓房;

另591號土地之西側與592號土地相接處為公廳,其餘部分則為空地。

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589及592號土地相連,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其共有人又相同,依法得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丁○○、戊○○二人陳稱願保持共有;

被告癸○○、丑○○二人亦陳稱願保持共有等語。

(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雖較完整方正,然被告丙○、乙○○、己○○並未表示願意保持共有,被告丁○○、戊○○亦未表示願與被告丙○、乙○○、己○○保持共有,該方案將P部分分歸被告丙○、乙○○、己○○共有,將P1部分分歸被告丙○、乙○○、己○○、丁○○、戊○○共有,有違各該共有人意思,不足採用。

(四)除原告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被告午○○、乙○○、己○○未表示依何方案分割外,其餘被告等均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且該附圖一所示方案R及R2部分道路係分歸除被告丑○○外之其餘兩造共有,並非分歸兩造全體共有,不違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7日員地二字第0980000416號函在卷足據。

何況,縱使該道路分由兩造全體共有,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此觀內政部91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3153號令之文末稱:「惟如遇有具體個案涉訟者,自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等語即明。

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方案R及R2部分道路分歸兩造全體保持共有,有違上開內政部命令,並不合法等語,難以憑採等情,認附圖一所示方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亦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附圖一有關「賴塗泉」、「賴朝容」之記載,應各更正為:「辛○○」、「辰○○」。

又591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28.30平方公尺,應更正為:編號「A1」部分面積28.30平方公尺。

另關於「癸○○、丑○○按應有比例共有」之記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
│        │編  號  一│編  號  二│編  號  三│編  號  四│
│        ├─────┼─────┼─────┼─────┤
│共有人  │大村鄉鎮北│R1部分之應│R及R2部分 │訴訟費用負│
│姓  名  │段589號、5│有部分比例│之應有部分│擔之比例  │
│        │91號、592 │          │比例      │          │
│        │號土地之應│          │          │          │
│        │有部分比例│          │          │          │
├────┼─────┼─────┼─────┼─────┤
│辰○○  │384分之12 │384分之12 │384分之12 │384分之12 │
├────┼─────┼─────┼─────┼─────┤
│午○○  │384分之48 │384分之48 │384分之48 │384分之48 │
├────┼─────┼─────┼─────┼─────┤
│丙○    │384分之12 │384分之12 │384分之12 │384分之12 │
├────┼─────┼─────┼─────┼─────┤
│辛○○  │384分之20 │384分之20 │384分之20 │384分之20 │
├────┼─────┼─────┼─────┼─────┤
│卯○○  │384分之20 │384分之20 │384分之20 │384分之20 │
├────┼─────┼─────┼─────┼─────┤
│未○○  │384分之20 │384分之20 │384分之20 │384分之20 │
├────┼─────┼─────┼─────┼─────┤
│酉○○  │384分之20 │384分之20 │384分之20 │384分之20 │
├────┼─────┼─────┼─────┼─────┤
│子○○  │384分之20 │384分之20 │384分之20 │384分之20 │
├────┼─────┼─────┼─────┼─────┤
│壬○○  │384分之120│384分之120│384分之120│384分之120│
├────┼─────┼─────┼─────┼─────┤
│癸○○  │384分之10 │384分之10 │384分之20 │384分之10 │
├────┼─────┼─────┼─────┼─────┤
│丑○○  │384分之10 │384分之10 │   0      │384分之10 │
├────┼─────┼─────┼─────┼─────┤
│丁○○  │384分之6  │384分之6  │384分之6  │384分之6  │
├────┼─────┼─────┼─────┼─────┤
│戊○○  │384分之6  │384分之6  │384分之6  │384分之6  │
├────┼─────┼─────┼─────┼─────┤
│乙○○  │384分之6  │384分之6  │384分之6  │384分之6  │
├────┼─────┼─────┼─────┼─────┤
│己○○  │384分之6  │384分之6  │384分之6  │384分之6  │
├────┼─────┼─────┼─────┼─────┤
│寅○○  │384分之24 │384分之24 │384分之24 │384分之24 │
├────┼─────┼─────┼─────┼─────┤
│申○    │384分之24 │384分之24 │384分之24 │384分之24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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