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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至12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四筆,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如遲延付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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