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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1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2日向原告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憑現金卡可向自動化付款機器支用款項,惟被告自96年11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辯稱就欠款尚有爭議等語,然究竟有何爭議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至於被告辯稱債務達83萬餘元,無力清償,希望促成調解等語,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且原告表示不同意,是被告之請求,亦屬無據,則原告依據貸款契約而為請求,自屬有據,被告自應受原有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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