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7,員簡,349,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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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裕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執有原告與訴外人王芳雄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上開本票亦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
又縱使訴外人王芳雄持原告之戶口名簿向被告借錢,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授權王芳雄在本票上簽名,且原告既不知王芳雄有向被告借錢,亦不曾使用王芳雄所借之錢。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王芳雄係原告之子,系爭本票乃王芳雄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所交付4紙本票(面額均25萬元)中之2紙,其收受本票時,票上發票人處即有原告甲○○之簽名,其雖不知該簽名為何人所為,然王芳雄交付本票時有攜帶原告之戶口名簿,並表示原告有授權伊發票,且所借之錢有部分亦為原告所使用,則原告即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之訴乃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執有原告與訴外人王芳雄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民事裁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一)被告自承不知本票上發票人處「甲○○」之姓名為何人簽署,其所舉證人劉漢文雖證稱系爭本票2紙乃訴外人王芳雄為返還借款所開立交由其轉交被告者,然亦證稱不知本票上之指紋及發票人處「甲○○」之姓名為何人蓋用及簽署等語。
且本院將系爭2紙本票上之指紋及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4枚指紋與原告之指紋不同,其餘2枚指紋因模糊不清,無從與原告之指紋鑑定異同,而發票人處「甲○○」之簽名及地址、金額等書寫筆跡,則因資料不足,無從鑑定是否為原告之筆跡,此有該局98年4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2323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顯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2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二)有關原告有無授權訴外人王芳雄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證人劉漢文僅證稱王芳雄交付本票時有帶戶口名簿來,其因而得知王芳雄之父為甲○○,乃詢以本票上「甲○○」之簽名是否為伊父甲○○所簽署,王芳雄答稱伊父知道等語,並無王芳雄表示伊父甲○○有授權伊簽發本票,及伊所借之錢有部分為甲○○使用之證述。
又戶口名簿並非授權狀,亦與票據之簽發無關,實難僅憑訴外人王芳雄持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即可證明原告有授權王芳雄簽發系爭本票。
再者,訴外人王芳雄對於證人劉漢文詢以本票上「甲○○」之簽名是否為伊父甲○○所簽署時,雖答稱伊父知道一語。
然則原告甲○○究知道何事?因無下文,尚屬不明,自不能據此語焉不詳之回答,即認原告有授權王芳雄簽發系爭本票。
縱認王芳雄答稱伊父知道一語,係指原告知悉王芳雄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也因知悉並非即為授權,而不可認原告有授權王芳雄簽發系爭本票。
是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2紙為原告授權訴外人王芳雄所簽發。
因此,被告所辯,尚難採取,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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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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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6月10日 │新台幣25萬元│97年10月10日│TH396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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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6月10日 │新台幣25萬元│97年11月10日│TH396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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