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7,員簡,36,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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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5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附表: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96.09.20│150,000元       │96.09.20│陽信商業銀行      │AB0000000   │
│        │                │        │三民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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