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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至民國97年1月2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34,714元及其中126,724元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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