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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簡字第5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之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業黃杏之管理人或全體派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公業黃杏之管理人黃彫已死亡(按:黃彫之子黃弄係民國前25年9月27日生,黃弄已於民國44年8月20日死亡,是以黃彫在本件起訴前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自無從以管理人名義被訴,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業黃杏之管理人或全體派下。
三、本件原告起訴固稱公業黃杏之管理人黃彫已死亡,未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及至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故以黃彫派下男系子孫為被告等語,惟按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不過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則難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祭祀公業涉訟,應由所設置之管理人或該公業之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公業黃杏之管理人黃彫既已死亡,則應以其他管理人或公業之派下全體為被告,並非以管理人黃彫之男系子孫為被告,是以原告之起訴,仍有違誤,爰依法命原告予以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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