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7,員簡,9,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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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9號
原 告 卯○○
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
被 告 癸○○
天○○
未○○
壬○○
庚○○
己○○
戊○○
丁○○
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寅○○
丙○○
亥○○
辛○○
酉○○
申○○
甲○○
D○○
宙○○
玄○○

A○○
B○○
戌○○
巳○○
號7樓
C○○
子○○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丑○○
乙○○○
午○○
黃○○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872地號、地目旱、面積1284.1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天○○、未○○、壬○○、己○○、戊○○、丁○○、寅○○、丙○○、辛○○、酉○○、甲○○、D○○、宙○○、玄○○、A○○、B○○、巳○○、丑○○、乙○○○、午○○、黃○○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872地號、地目旱、面積1284.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因多數共有人亦贊同變價分割,而坐落同段1859 、1860、1873地號等三筆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1859、186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亦非相鄰,無法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C○○、子○○、宇○○、辰○○均稱:如採原物分割,大部分人分得面積僅10坪左右,無法耕作使用,如有部分維持共有,新取得維持共有之人無法再為分割,將來相互移轉造成龐大稅費及代書費用,且抵押權轉載至各共有人土地上,以變價分割可避免上述困擾,請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庚○○、戌○○則稱: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被告亥○○略稱:希望能與鄰地一併分割等語。

被告申○○略稱:對於如何分割無意見等語。

被告癸○○、天○○、未○○、壬○○、寅○○、丙○○、辛○○、玄○○、A○○、B○○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如採原物分割,大部分人分得面積僅10坪左右,無法耕作使用,如有部分維持共有,新取得維持共有之人無法再為分割,將來相互移轉造成龐大稅費及代書費用,且抵押權轉載至各共有人土地上,以變價分割可避免上述困擾,故請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調解及現場履勘時均表示系爭土地由伊耕作,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被告己○○、戊○○、酉○○、D○○、宙○○、巳○○、丑○○、乙○○○、午○○、黃○○、甲○○(僅於調解期日到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僅有被告丁○○耕作使用一節,業據本院會同當時到場之兩造確認,製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斟酌已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中,多數表示變價分割之意願,以及如以原物分割,勢必細分造成農地利用價值降低,以及坐落同段1859、1860、1873地號等三筆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自無從合併分割等情,本院認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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