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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員簡字第25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聲請人檢附單據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為新台幣(下同)5,300元,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是以相對人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自確定為2,6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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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 新 台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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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員林地政複丈費用 │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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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新台幣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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