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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補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2弄9
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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