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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補字第39號
原 告 甲○○
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原告於本件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建物之價值應提出房屋稅籍資料或其他證明房屋價值之文件,並以此建物之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
二、起訴狀繕本一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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