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勞簡,5,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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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戊○○
2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滎企業有限公司
巷17
法定代理人 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勞簡字第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4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9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國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滎公司),該公司於97年下半年起即經常要求員工無薪休假或另謀出路,並口頭承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於原告,然竟遲未履行,雖經原告及其餘員工等11位於98年3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國滎公司仍然未能妥善處理。

迄至98年3月5日,被告國滎公司經營主管即被告乙○○於勞資爭議期間千方百計誘使原告主動辭職,且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於原告,原告因而未出席當天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會。

翌日,即同年月6日,被告乙○○委託員工丙○○至原告家中交付1紙離職申請書於原告,並以留職停薪沒有收入為由說服原告簽字,原告為取得協商籌碼並未屬意辭職而於同年月11日不具日期簽回,但被告國滎公司不僅未履行承諾,依法資遣原告,反而於同年月13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掉,並於同年5月25日以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

查上開離職申請書係原告遭被告乙○○欺騙所簽,且因爭議協商未果,又不具日期,乃視同無效。

被告國滎公司竟於勞資爭議期間將原告留職停薪,退掉原告之勞、健保,復將原告解僱,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乃於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國滎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國滎公司除應給付資遣費於原告外,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

又因被告國滎公司營運不佳,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才建議以原告自動離職之方式來換取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但為被告乙○○及課長林鳳嬌所否決,原告才在98年3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與被告乙○○於同年3月6日達成協議,原告自動離職,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於原告。

但等到公司員工丙○○送離職申請書給原告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認為既係自願離職,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兩者顯有牴觸,且對公司不妥,即向被告乙○○表明原告不可能填寫離職申請書。

當時被告乙○○雖回稱內部為自動離職,外部為非自願離職,然之後即後悔而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

被告乙○○雖非被告國滎公司之代表人,然上開勞資爭議情形實際上均係其操弄設計所致,自應負連帶責任。

因原告之工作年資為8年,平均工資為新台幣20,100元,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即為140,700元(20,100×7=140,700),另應連帶給付25,300元之精神賠償,合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6,000元。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6,000元,及應連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

二、被告等辯稱被告國滎公司雖因經濟不景氣於98年2月27日開會宣布暫時實施留職停薪,然於同年3月2日多名員工要求直接資遣後,即予當日取消,並以簡訊通知員工於同年3月3日回公司上班。

原告因而於同年3月3日回公司上班,惟自翌日即3月4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並以電話向公司主管表示其決定離職,公司主管遂要求原告須按規定至公司填寫離職申請書,原告亦表同意。

然因原告迄未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經以電話詢問原告,得知原告沒空至公司填寫離職申請書後,被告國滎公司即委託員工丙○○將離職申請書送至原告家中,原告填寫後,於同年月11日又委託丙○○送回公司,被告國滎公司認其確有離職意思,乃批准其離職,並辦理其退保手續。

由此可知,原告係於自由意志狀態下填寫離職申請書,屬自願離職,並非被告國滎公司所迫使,被告國滎公司亦未解僱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屬於法無據。

嗣因原告宣稱離職申請書無效,不承認其係自願離職,一再向被告國滎公司要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國滎公司不勝其擾,於98年4月15日發文通知原告,如認其親自填寫簽名及蓋章之離職申請書無效,公司願退一步,讓其返回公司上班,然須於同年月22日前回覆是否返回公司上班。

但原告並未回覆,甚至向法院起訴,被告國滎公司為免原告死纏濫打,繼續擾亂公司,雖明知多此一舉,仍不得已,於98年5月25日以原告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將原告開除,並公告之。

又被告乙○○在被告國滎公司擔任廠長一職,完全依照公司老闆之指示處理工廠業務,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於法不合。

再者,被告乙○○並未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被告國滎公司之課長林鳳嬌在原告決定自願離職,並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供其請領失業給付後,雖曾基於協助之意,同意於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之後,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然因嗣後原告反覆,不填寫離職申請書,因而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自89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國滎公司,平均工資為20,1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國滎公司於勞資爭議期間之98年2月底將原告留職停薪,於同年3月13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掉,並於同年5月25日將原告解僱,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

經查:(一)被告國滎公司雖於98年2月27日開會宣布暫時實施留職停薪,然於同年3月2日即予取消,原告亦因而於同年3月3日回公司上班,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可見被告國滎公司並未對原告為留職停薪之不利處分,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

(二)勞資爭議「協調」,與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不同,且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所稱資方不得因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係指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而言,故勞資爭議「協調」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適用。

原告雖曾分別於98年3月2日、同年3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此有申請書及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然此並非申請「調解」或「仲裁」,且依前揭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原告並未出席98年3月5日之協調會,而同年4月2日之協調結果亦不成立,其協調即已終結。

因此,被告國滎公司在協調終結後之98年5月25日以原告曠職三日以上為由,將原告開除,要非在「調解」或「仲裁」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自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

(三)被告辯稱原告曾於98年3月4日以電話向被告國滎公司主管表示決定離職,並自當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等語,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於98年3月11日復將其簽名、蓋章之離職申請書委託被告國滎公司之員工丙○○送交被告國滎公司之事實,亦據證人丙○○結證明確。

參以原告陳稱因被告國滎公司營運不佳,其訴訟代理人丁○○始建議以原告自動離職之方式來換取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但為被告乙○○及課長林鳳嬌所否決等語,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於98年4月2日提出於協調會之資料記載:「3月4日星期三內人(指原告)即以電話道歉,並訴求:太衝動,增加公司(指被告國滎公司)困擾,已遍體磷(鱗之誤)傷,待不下去了」等字,顯示離職之意等情,足認原告係因被告國滎公司營運不佳,且其衝動行為增加該公司之困擾,認為已無法繼續在該公司工作,而自願離職。

則原告委託送交之離職申請書經被告國滎公司廠長即被告乙○○於98年3月11日批准後,原告之自願離職當即生效,其與被告國滎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乃因而終止。

雖原告主張係被告乙○○千方百計欺騙並誘使其主動辭職,且其與被告乙○○已於98年3月6日達成原告自動離職,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於原告之協議,而其簽名之離職申請書未具日期,其又未屬意辭職,故該離職申請書應視同無效等語。

惟以自動離職之方式來換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既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丁○○之建議,可知原告之自願離職乃出於其自由意思,並非被告乙○○所欺騙或誘使。

又被告乙○○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原告自動離職,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於原告之協議,原告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乙○○有與其為此協議。

再者,離職申請書業經原告簽名、蓋章,表明離職之意,且已送交被告國滎公司,其效力業已發生,要不因原告未填寫日期而有所影響。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被告固自承訴外人即被告國滎公司課長林鳳嬌曾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但原告既係出於自由意思而自願離職,可見訴外人林鳳嬌應係在原告表明自願離職之後,應原告之一再要求,而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幫助原告請領失業給付。

然因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依法本即不能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以供其請領失業給付。

故訴外人林鳳嬌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之行為,要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國滎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之自願離職而終止,則被告國滎公司雖於98年3月13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掉,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國滎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語,不足採取。

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國滎公司於98年3月13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掉,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須於自知悉該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

惟原告遲至98年7月9日始向被告國滎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法定期間,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國滎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即屬無據。

另被告乙○○並無欺騙或誘使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資遣費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亦與法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66,000元,及連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證人丙○○之日費及旅費為544元(係被告國滎公司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即為1,544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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