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小,23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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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2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936元,及自民國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乙○○經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於民國97年10月8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及約定書,向原告之前手協誠機車行購買機車一部,價金計新台幣70,176元,約定自97年10月8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分12期於每月之8日繳納5,848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價金,並應按日息10,000分之5.4計付違約金,又上開賣方對於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及其他權利於契約生效後,即讓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受讓人,詎被告乙○○於98年3月8日繳付第6期價金後,即不再付款,尚積欠本金40,936元不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價金,嗣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6月11日將上開價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及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應收款項展期餘額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為真正。

惟被告既自98年4月8日起始未繳納分期價金,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即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8年3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已繳納6期分期付款價金,參以國內銀行放款之利息均在週年利率5%以下,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僅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收取違約金等情,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10,000分5.4(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兩者合計達週年利率24.71%,其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酌減為週年利率15%,方為公允、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36元,及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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