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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260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260號給付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536元,及其中新台幣42,128元自民國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最高額度新台幣30萬元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還款,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按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陸續借款後,至98年8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42,128元及利息5,408元合計47,536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應依年利率18.25%計算等語,然查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遲延履行後,其延滯利息即應依年利率20%計算。
是原告依年利率20%請求被告給付延滯利息,乃屬有據,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36元,及其中42,128元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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