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小,274,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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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27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81元,及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9日21時57分許,駕駛8F-2391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198K南出口匝道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周秀月所有而由訴外人陳俊欽駕駛之5600-ND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29,533元,原告依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領款收據、統一發票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為真正。

又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追撞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為有過失,亦堪認定。

則其對於該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即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於賠付修理費於被保險人陳周秀月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周秀月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

查原告承保之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29,533元,其中工資為4,424元,烤漆為6,012元,零件則為19,09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

因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

而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之發照日期為94年12月28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6年9月29日,該車之使用期間為1年9個月又2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369,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零件部分之費用乃應扣除1年10個月之折舊金額,即10,752元(19,097×0.369=7,047;

19,097-7,047=12,050,12,050×0.369×10/12=3,705。

7,047+3,705=10,752)。

經此扣除後,餘8,345元,加上工資4,424元及烤漆6,012元,上開小客車之修理費即為18,781元(8,345+4,424+6,012=18,781)。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81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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