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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28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32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為「干城第一廣場商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該大廈內門牌台中市○○○街10號6樓建物(35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9)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欠民國97年4月分至98年6月分計5期(每期為3個月)之管理費(含公共基金)共新台幣94,320元(每期18,864元)未為繳納,雖屢經原告通知催討,仍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會議紀錄及社區規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整棟大樓無人居住使用,未為營運,實不應收取管理費,且其收取之管理費亦屬過高等語。
惟按管理費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分擔之,公共基金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如積欠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8條及第21條之規定,自得訴請給付。
且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4條第5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及另收取按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管理費已逾二期,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而仍不給付,原告訴請給付,自屬於法有據。
至於大樓是否營運,有無居住使用,並非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前提,亦與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給付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要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或減少給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事由。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320元,及自98年8月1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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