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3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308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267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榮祿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258號土地,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17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分割確定後,由原告委託代書持該確定判決於民國97年1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其中將分割後坐落溪湖鎮○○段1258號土地登記為楊榮祿單獨所有,坐落同段1258-3號土地登記為楊榮祿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支出代書費新台幣5,000元、地政事務所規費933元、土地增值稅2,809元、地價稅8,638元及房屋稅8,887元合計26,267元,此等費用本應由楊榮祿負擔,然楊榮祿已於92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土地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服務收費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899號及93年度繼字第35號民事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查上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楊榮祿取得,被告又為楊榮祿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繼承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則有關該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費用及稅捐自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既為被告支出該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費用及稅捐,被告當有償還之義務。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費用及稅捐,要屬正當。
被告辯稱原告不應向其請求等語,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67元,及自98年8月28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