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小,317,2009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3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3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45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6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新台幣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販售其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阿彬」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97年5月19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於原告,詐稱原告於97年5月1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之照相機已得標,貨款必須用ATM轉帳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轉帳10,000元、9,450元合計19,450元匯入臺灣銀行不記名電子錢包(SmartPay,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而受有損害。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則被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19,450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其雖有申請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但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且其目前亦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6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販售其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阿彬」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97年5月19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於原告,詐稱原告於97年5月1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之照相機已得標,貨款必須用ATM轉帳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轉帳10,000元、9,450元合計19,450元匯入臺灣銀行不記名電子錢包(SmartPay,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提出存摺、報案三聯單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查核無訛。

被告對於其申辦行動電話販售於他人使用之事實,亦不為爭執。

雖辯稱不知買受行動電話之人為詐騙集團等語,然其於97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屬實。

是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被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50元,及自98年9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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