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小,355,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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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35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7日以其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透過電話向原告申辦靈活金之借款新台幣90,000元,經原告確認其基本資料無誤後,將90,0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至97年10月間止,尚欠97,660元不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以電話向原告申辦靈活金之借款,乃其於97年間因求職為詐騙集團騙取身份證及信用卡等資料後被冒名所借,該借款金額雖有入其帳戶,然不到30分鐘即被轉出等語。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透過電話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雖申辦靈活金之借款,需有被告之基本資料方能完成,然被告辯稱其於97年間因求職為詐騙集團騙取身份證及信用卡等資料等語,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265號不起訴處分書(乃該案件被告劉松樺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然為另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詐騙集團亦握有被告之基本資料,應堪認定。
是也難僅憑申辦靈活金需有被告之基本資料方能完成,即認被告有以電話向原告申辦靈活金之借款。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其申辦靈活金之借款,兩造間即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故原告雖有將靈活金90,0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要與消費借貸無關,亦無被告應分擔過失之問題。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98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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