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小,4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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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8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下午4時許,侵入彰化市○○○路292號訴外人洪姿伸住處,竊取洪姿伸向原告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於同日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新台幣55,800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洪姿伸之簽名,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於被告後,向原告請款,原告基於信任,全部墊款予特約商店,因此受有55,800元之損害,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案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歷審刑事卷查核無訛。

被告雖辯稱其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汽車防盜器1組、汽車音響1組、汽車測試電腦儀器2組及MP3播放器2個,均已由訴外人洪姿伸領回,其並未取得該部分物品,亦未變賣得利,自不應就該部分物品之金額,負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被告購買物品,既盜刷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其墊款,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使其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物品,為訴外人洪姿伸所領取,亦係其與洪姿伸之事由,不得據以對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原告,而拒絕賠償。

何況,被告辯稱之物品,其中汽車防盜器1組、汽車音響1組及汽車測試電腦儀器2組,洪姿伸並無領取,而MP3播放器2個雖由洪姿伸領回,然據洪姿伸指稱,該MP3播放器2個乃其被竊之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洪姿伸為警訊問之調查筆錄在卷足據。

是被告所辯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不足採取。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乃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告另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利息等語,亦無從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800元,及自98年1月18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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