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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員小字第4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4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之住所地各在彰化縣溪湖鎮、台北縣蘆洲市,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其付款地則均在台北市北投區,有支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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