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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1,691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7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以契約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就讀私立達德商工時,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編號①89年8月19日、編號②90年2月13日、編號③90年8月20日、編號④91年2月15日,簽立放款借據,各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26,949元、26,530元、27,059元、27,059元,借款之利息依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下稱基準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0.5 %計付,編號①、②並應自基準日起,編號③、④並應自基準日之次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
又於91年8月23日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8萬元,得分筆動用,動用期限自91年8月23日起至被告丁○○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動用額度時,應提出撥款通知書,由原告憑該通知書撥款,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付,並應自基準日之次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不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即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0.5%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嗣原告依被告提出之撥款通知書,分別於91年8月23日、92年1月28日撥款27,145元、26,949元合計54,094元於被告丁○○就讀之學校。
因93年7月1日基準日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6.265%,且原告已於93年7月1日將91年8月23日之2筆借貸債務轉列催收款項,故上開借款債務之利息,即均應依年利6.765%(6.265%+0.5 %=6.765%)計付。
又借款債務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3年7月1日基準日後之同年8月1日起,即不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合計161,691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765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則依前揭約定,被告等即應全部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61,691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76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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