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騎乘MZE
- 二、被告則辯稱其乃基於同事情誼,順路載楊怡雅去拿手機,然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騎乘MZE-0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楊怡雅經送醫治療
- (二)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怡雅因本件車禍受有
- (三)交通費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楊怡雅住院治療後,
- (四)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怡雅自97年5月15日
-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77,096元(24,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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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73號
原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7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128,096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騎乘MZE-017號機車,附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怡雅(原告甲○○之妻,原告乙○○之母),竟貪圖一時方便,沿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南向車道逆向往北行駛,致行經該路與西環路211巷交岔路口處時,與訴外人李進成沿西環路2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後往南右轉西環路之H9-9076號自小貨車相撞,造成楊怡雅倒地,受有左足及左足踝多處撕裂傷、皮膚缺損、傷口異物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住院治療,進行傷口玻璃異物移除、肌腱縫合5條、神經縫合1條、血管縫合1條、撕裂傷縫合共40公分及皮膚缺損植皮等手術。
被告前述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就其過失傷害行為,致楊怡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因楊怡雅受有下述損害:(一)醫療費用之損害:楊怡雅經送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4,512元。
(二)看護費用之損害:楊怡雅因車禍受傷,由原告甲○○及其母輪流全天看護一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60,000元之損害。
此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可評價為金錢,自應由被告賠償。
(三)交通費之損害:楊怡雅住院治療後,於97年8月30日出院及其後至同年12月16日至醫院診療,均需搭計程車往返,計支出交通費24,600元。
(四)不能工作之損害:楊怡雅在全家福鞋店上班,每天收入平均為682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原須至98年4月4日才可恢復工作能力,然因於此前之97年12月19日已被殺身亡,故其自97年8月14日車禍發生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即有128天不能工作,受有損害87,296元(682×128=87,296)。
是故楊怡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即為196,408元。
又因楊怡雅已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自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96,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其乃基於同事情誼,順路載楊怡雅去拿手機,然因一時疏忽,逆向行駛,致生車禍,造成楊怡雅受傷,至感抱歉。
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實非收入有限之被告所能承擔。
又楊怡雅雖因受傷請病假,但其服務之公司仍給付其97年8月份之薪資全數及同年9月份之薪資半數。
再者,原告亦已領取49,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
此外,楊怡雅於車禍受傷後,並非嚴重失去意識,致無法自理生活,實無需長時間全天看護照顧,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騎乘MZE-017號機車,附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怡雅(原告甲○○之妻,原告乙○○之母),竟貪圖一時方便,沿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南向車道逆向往北行駛,致行經該路與西環路211巷交岔路口處時,與訴外人李進成沿西環路2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後往南右轉西環路之H9-9076號自小貨車相撞,造成楊怡雅倒地,受有左足及左足踝多處撕裂傷、皮膚缺損、傷口異物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住院治療,進行傷口玻璃異物移除、肌腱縫合5條、神經縫合1條、血管縫合1條、撕裂傷縫合共40公分及皮膚缺損植皮等手術,被告前述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上開案號刑事卷(含偵查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怡雅之身體、健康,自應就楊怡雅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楊怡雅經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4,51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
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24,512元。
(二)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怡雅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及左足踝多處撕裂傷、皮膚缺損、傷口異物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經醫院進行傷口玻璃異物移除、肌腱縫合5條、神經縫合1條、血管縫合1條、撕裂傷縫合共40公分及皮膚缺損植皮面積5×5公分等手術,故診治醫師乃診斷楊怡雅需全天看護一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觀其受傷及手術情形,亦確有由他人看護、照僱一個月之必要。
被告辯稱楊怡雅受傷後,並非嚴重失去意識,致無法自理生活,實無需長時間全天看護照顧等語,不足憑取。
是原告主張楊怡雅自車禍受傷後由原告甲○○及其母輪流全天看護一個月,乃屬可採。
又親屬看護被害人,固係出於親情,但其付出之勞力非不可評價為金錢,自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再者,衡以醫院特別護士看護費之行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適當。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害60,000 元(2,000×30=60,000),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楊怡雅住院治療後,於97年8月30日出院及其後至同年12月16日至醫院診療,均需搭計程車往返,計支出交通費24,600元,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醫院之門診戳章足查。
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即為24,600元,
(四)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怡雅自97年5月15日起任職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全家福鞋店(下簡稱全家福鞋店),其97年5月份薪資為22,904元、同年6月份薪資為18,489元、同年7月份薪資為19,952元,同年8月份薪資因車禍受傷自97年8月15日起請病假僅獲半薪而實領14,798元,同年9月份薪資亦因車禍受傷請病假而實領6,685元,此有存摺、員工薪資證明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是認。
又原告主張楊怡雅因車禍受傷,須至98年4月4日始能恢復工作能力能一節,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據,應為可採。
則楊怡雅自車禍發生之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9日其死亡為止,確有因不能工作而受薪資之損害無訛,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不能工作期間內所減少之薪資。
查從上開97年5月、6月、7月份員工薪資證明可知,楊怡雅每月之本薪為14,674 元,然楊怡雅97年8月份實領之本薪僅為11,577元,是原告主張其97年8月份之薪資減少3,097元(14,674-11,577 =3,097),即足採取。
據此計算,楊怡雅若未車禍受傷請假,其97年8月份之薪資應為17,895元(實領薪資14,798元減實領本薪11,577元後加每月之本薪14,674元,等於17,895元)。
因此,楊怡雅每月之平均薪資即為19,810元(97年5至8月份薪資相加後除以4,即22,904+18,489+19,952+17,895=79,240,79,240÷4=19,810)。
其97年9月份既僅實領6,685元,足見該月份薪資減少13,125元(19,810-6,685=13,125)。
另97年10月份、11月份薪資各減少19,810元,而97年12月1日至19日之薪資則減少12,142元(19,810×19/31=12,141.6,元以下4捨5入,等於12,142)。
綜上,楊怡雅自97年8月15日至97年12月19日減少之薪資合計即為67,984元(3,097+13,125+19,810+19,810+12,142=68,254)。
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即為67,984元。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77,096元(24,512+60,000+24,600+67,984=177,096)。
惟原告已領取49,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此為原告所自承,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
經此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8,096元。
被告雖辯稱其收入有限,原告之請求非其所能承擔等語。
然此為其個人之事由,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之請求。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96元,及自98年6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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