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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8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2,8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新台幣552,800元,於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應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8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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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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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3月31日 │新台幣231,5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YA0000000 │98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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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4月30日 │新台幣321,3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YA0000000 │98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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