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簡,210,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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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10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後,自96年5月7日起即開始逾期還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96,607元及利息4,989元合計301,596元未為清償。

詎其已陷入財務困難,竟於98年6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無償行為減少被告丁○○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辯稱其等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並非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係因被告丁○○已無能力繳納以該不動產為抵押所向台灣土地銀行之借款,且被告丙○○又恐怕被告丁○○再以該不動產任意借款花用,二人才約定自98年1月份起由被告丙○○繳納不動產之借款,而將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被告丁○○另辯稱其雖自98年年初起開始繳款不正常,至同年5月份完全沒有繳款,然其已與原告於同年7月間達成協議,每個月清償3,000元。

被告丙○○另辯稱被告丁○○雖有向其提及積欠銀行款項之事,但其並未注意聽,其係至原告打電話來家中時始知被告丁○○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後,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96,607元及利息4,989元合計301,596元未為清償,詎其於98年6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減少被告丁○○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如以財產為標的,且害及債權者,不論債務人於行為時或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

而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為無償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

查被告丁○○於98年6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時,已積欠原告消費款未還,且其又自承自98年1月份起已無能力繳納其向台灣土地銀行之借款,而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後,已無其他不動產等語,足見被告丁○○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後,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其所為贈與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甚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其聲請撤銷被告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被告丁○○於98年7月間與原告達成協議,每個月清償原告3,000元,以及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丁○○積欠原告消費款,而於贈與行為時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要無影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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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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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     積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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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員林鎮  │新中州│    │404 │建│60.63平方公尺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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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材│層    數│層次、面積  │權利│
 │建號├─────────┤、主要用│        │            │    │
 │    │建  物  門  牌    │途      │        │            │範圍│
 ├──┼─────────┼────┼────┼──────┼──┤
 │    │彰化縣員林鎮新中州│加強磚磚│二層    │一層:面積30│    │
 │    │段404地號         │造住商用│        │.60 平方公尺│    │
 │62  │                  │        │        │。二層:面積│全部│
 │    ├─────────┤        │        │30.60平方公 │    │
 │    │彰化縣員林鎮○○路│        │        │尺。總面積:│    │
 │    │三段228巷29號     │        │        │61.20平方公 │    │
 │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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