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簡,215,2009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74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日向其借款新台幣150,000元,有原告匯款於被告之匯款單1紙為證,詎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因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又原告既曾匯款150,000元於被告,縱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5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應將上開150,000返還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同為奇奧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奧多公司)之股東,原告且為董事長,被告係向奇奧多公司預支分紅款項,而受領150,000元,並非向原告私人借款,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1日匯款150,000元於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其借貸於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所舉證人甲○○證稱被告買車子的頭期款是向原告所借,但這是伊聽原告所說,到底被告買車子的頭期款是向原告所借,或向奇奧多公司所借,伊並不清楚等語,可見證人並非親自見聞,乃聽原告所述,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等語,即難採信。

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被告辯稱其係向奇奧多公司預支分紅,而受領上開15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利潤表、對帳表、成本費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

然前揭表冊為原告所否認,且無奇奧多公司股東會承認之證明,自無從認為實在。

縱認屬實,依上開損益表所載,奇奧多公司自96年1月至10月之淨利合計為941,405元,暫不論依公司法規定,應先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紅利,即以941,405元為分派,因被告持股比例按諸股東名冊為10分之1(全部60萬股,被告持有6萬股),故其於96年11月1日之時所得預支之紅利,最多亦不過為94,141元(941,405×1/10=94,141),依理實不可能預支15萬元。

因此,被告辯稱其係預支分紅,而受領150,000元等語,亦非可採。

則被告受領原告之匯款150,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要可憑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雖不應准許,但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即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為1,550元,證人之日費及旅費為1,194元,故訴訟費用合計為2,744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