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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34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與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7月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7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後,自95年10月1日起即開始逾期還款,迄至98年9月1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23,100元、利息20,525元及違約金8,079元合計151,704元未為清償。
詎其已陷入財務困難,竟於98年7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丁○○○,並於同年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信託行為無對價關係,減少被告戊○○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不論委託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事情與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均得聲請予以撤銷,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丁○○○回復原狀,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辯稱被告戊○○自88年間起陸續向被告丁○○○借款合計50萬元,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將該不動產出租於被告戊○○,然因被告戊○○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收取租金等語,被告戊○○另辯稱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丁○○○後,已無其他不動產,又其係自97年12月間起才逾期未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後,迄至98年9月1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23,100元、利息20,525元及違約金8,079元合計151,704元未為清償,詎其於98年7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丁○○○,並於同年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表、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表、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土地標示清冊、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信託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上開信託行為減少被告戊○○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只要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不論其信託當事人間有無事實上之對價關係,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別規定外,於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始符相類似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查被告戊○○於98年7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丁○○○時,已積欠原告消費款未還,而其又自承自97年12月間起即逾期未還信用卡消費款,且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丁○○○後,已無其他不動產等語,參以該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丁○○○後,已非被告戊○○之財產,被告戊○○之普通債權人依法不得就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戊○○為信託行為後,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其所為信託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甚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其聲請撤銷被告等所為之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被告等辯稱被告戊○○有向被告丁○○○借款50萬元等語,縱認屬實,對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要無影響。
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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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 │ 權 利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目 │ 積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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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 員林鎮 ○○○段│ 209-16 │ 建 │497.78平方公尺│10000分之345│
├───┼────┼───┼────┼──┼───────┼──────┤
│彰化縣│ 員林鎮 ○○○段│ 209-20 │ 建 │ 68.70平方公尺│ 全 部 │
├───┼────┼───┼────┼──┼───────┼──────┤
│彰化縣│ 員林鎮 ○○○段│ 209-33 │ 建 │335.19平方公尺│10000分之644│
├───┼────┼───┼────┼──┼───────┼──────┤
│彰化縣│ 員林鎮 ○○○段│ 209-35 │ 建 │ 33.88平方公尺│10000分之345│
├───┼────┼───┼────┼──┼───────┼──────┤
│彰化縣│ 員林鎮 ○○○段│ 209-37 │ 建 │ 4.98平方公尺│10000分之644│
└───┴────┴───┴────┴──┴───────┴──────┘
┌──┬─────────┬────┬────┬───────┬──┐
│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材│層 數 │層次、面積、附│權利│
│建號├─────────┤、主要用│ │屬建物 │ │
│ │建 物 門 牌 │途 │ │ │範圍│
├──┼─────────┼────┼────┼───────┼──┤
│ │彰化縣員林鎮○○段│鋼筋混泥│五層 │一層:56.46平 │ │
│ │209-20、209-33地號│土造、住│ │方公尺。二層:│ │
│ │ │家用 │ │55.15平方公尺 │ │
│ │ │ │ │。三層:52.50 │ │
│1119├─────────┤ │ │平方公尺。四層│全部│
│ │彰化縣員林鎮○○段│ │ │:52.50平方公 │ │
│ │2段404巷20弄32號 │ │ │尺。五層:18.0│ │
│ │ │ │ │0平方公尺。總 │ │
│ │ │ │ │面積:234.61平│ │
│ │ │ │ │方公尺。附屬建│ │
│ │ │ │ │物陽台面積:27│ │
│ │ │ │ │.72平方公尺。 │ │
├──┼─────────┼────┼────┼───────┼──┤
│ │彰化縣員林鎮○○段│鋼筋混凝│二層 │一層:68.10平 │ │
│ │209-16地號 │土造、住│ │方公尺。二層:│ │
│ │ │家用 │ │40.61平方公尺 │30分│
│1123├─────────┤ │ │。總面積:108.│之1 │
│ │彰化縣員林鎮○○路│ │ │71平方公。 │ │
│ │2段404巷20弄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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