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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3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113元,及其中新台幣72,35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間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未依約履行時,應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72,352元、利息128,934元、違約金12,827元合計214,113元未為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報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113元,及其中72,35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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