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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81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41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72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簽立簡易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1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16%計付,分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應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72,814元及自97年8月24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
(二)被告於94年3月11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17,000 元,約定自94年3月11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依週年利率11.88%按月計付,如未按期償還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115,4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
(三)被告於91年11月13日簽立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自91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依週年利率20%按月計付,如未按期償還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詎被告自97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19,172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簡易貸款申請書、簡易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及還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因生病,所經營之菜攤倒閉,現已無資力清償等語。
然此不能對抗原告之請求,所辯不足採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14元,及自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請求被告給付115,410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請求被告給付19,172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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