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簡,255,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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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55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並自民國98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6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房屋,租期自97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7,500元。

詎被告除積欠98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計3個月之租金22,500元外,尚積欠其自97年3月份起至98年4月份止使用電話而由原告之大女兒代繳之電話費1,977元(其中97年3月份至同年7月份之電話費,乃前次租賃契約期間所發生。

又被告亦積欠電費及水費,原告暫不於本件請求,再另向被告請求),不為給付。

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多次催討,被告仍不支付。

又原告已於9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期滿不再續租,惟屆期被告竟亦不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仍繼續占用上開房屋。

則被告即應給付租金及電話費合計24,477元於原告,並應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租賃期滿後之98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500元於原告。

此外,因被告帶不該來之人至前揭房屋睡覺,故原告曾將房門上鎖1次,但有備案。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24,477 元,並自98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三、被告則辯稱其已搬出承租之房屋,其於租賃期間欠繳之水電費,原答應原告之女兒要給付,但因原告曾將其房門上鎖4次,致其每次均1夜無法睡覺,受有損害,其始不願給付。

又其被鎖門4次所受之損害,請從原告請求之租金中抵銷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6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房屋,租期自97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租金每月7,500元,詎被告積欠98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計3個月之租金22,500元,不為給付,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多次催討,被告仍不支付,又租賃契約已屆期,原告且於9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期滿不再續租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五、前揭租賃契約既於98年8月12日屆期,原告亦已以存證信函表明租賃期滿不再續租,則兩造之租賃關係乃於98年8月12日終止,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即應將附表所示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雖辯稱已搬出承租之房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又被告積欠3個月之租金計22,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固屬有據。

但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於訂約時曾交付押租金(保證金)7,500元於原告,因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是以,上開被告交付原告之押租金7,500元依法自應抵充租金。

則於抵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即為15,000元(22,500 -7,500=15,00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於超過15,000 元部分,於法尚屬不合。

再者,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乃屬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因原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7,500元,原告以該金額作為被告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可採取。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3月份起至98年4月份止使用電話之電話費1,977元部分,因原告既主張該電話費係由其大女兒所代繳,可見原告並未支出該費用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要屬於法無據。

另被告辯稱其被原告鎖門4次部分,因原告僅承認1次,且被告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若干,亦未舉證予以證明,是被告主張從原告請求之租金中抵銷,即無從憑採。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並自98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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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材│層    數│層次、面積  │權利│
 │建號├─────────┤、主要用│        │            │    │
 │    │建  物  門  牌    │途      │        │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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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員林鎮○○段│鋼筋混凝│五層    │五層:面積98│全部│
 │    │1042地號          │土造住家│        │.50 平方公尺│    │
 │559 ├─────────┤用      │        │。          │    │
 │    │彰化縣員林鎮○○路│        │        │            │    │
 │    │二段439之4號5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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